因此,刑法总则关于共犯和预备犯的规定具有刑罚扩张事由的属性。
权利类型和权利诉求实现方式的增加,是对人民群众美好生活需求的最好回应。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基本分类,与我们国家事业单位改革等诸多改革相适应,试图以是否营利来区分法人,并以此来统筹其不同的管理方式。
在这方面,中国民法典也较好地反映了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例如,总则编的框架结构与民法通则基本一致,各分编的篇章结构与相应单行法的篇章结构之间,也没有非常大的区别。与此同时,在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等具有一定担保功能的特殊交易方式中,也都新设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登记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为实现隐形担保的公开化、透明化提供了制度基础。第558条规定的债权债务终止后的旧物回收义务。大部分民事法律规范,也都来自于来源于相应的单行法。
在法律的全球世界里,一方面是内国法格局下的规则革新,另一方面是世界各国、各组织的规则竞争正在形成,民商法领域尤甚。不仅如此,更是在第414条中确立了以登记为中心的担保物权统一受偿规则,进一步改善了营商环境。因此,在上述法律和有关国务院规定均没有把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列入甲类传染病的情形下,采用司法解释的方式把妨害新冠肺炎防治的行为按照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加以论处,是明显超越现行法而径行进行的刑事司法权扩张,是通过司法解释来回避我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的迂回路径。
因此,不调整我国《刑法》第330条的文字,单纯通过法律解释的方式进行处理,肯定是不够的,因为这明显不是解释能够承担的重任。由此,不能动辄以我国《刑法》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类罪)中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予以处罚。司法解释能够解决适用中的部分问题,但是相关事项是否属于解释范畴是需要慎重考量之事。然而,如果这一理由客观存在并且是司法解释作出该定性结论的根本理由,则必然带来的疑问是,在新冠肺炎同样没有被列为甲类传染病的前提下,之后的司法解释为何却作出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结论呢?究竟是前面的解释更合理,还是当下的解释更正当?这些困惑值得深思。
然而,这一所谓的科学分类,在严格意义上只具有相对意义而不是绝对的。当然,这也展现了刑事法律参与社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另一侧面,即在行性法规范已经作出相应调整而把新冠肺炎列为依照甲类传染病进行预防控制之时,刑事司法需要有所积极回应。
作为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刑法必然要参与社会治理,这是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但是面对实践中出现的严重妨害非甲类传染病防治行为时,一方面,具备让其承担刑事责任的现实必要,另一方面,如果迂回性地通过非危害公共卫生的罪名适用予以规制,这必然带来刑事责任适用的体系性困惑,也导致了罪名适用上的非对应性尴尬。在行政法规范进行了前置性拓展之后,刑罚处罚的冲动会时时牵引向前迈进的步伐,但是在规则相异的视角下理性审视彼此之间的差异,立足刑法规范本位而保持冷静理性是此时的必需,也是制定司法解释时应然的独立立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法律修改对传染病类型的适时跟进,是新冠疫情这一公共卫生事件映射出的自然之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指向的传染病外延扩大之后,确实会带来刑罚处罚范围的扩大,但这一范围拓宽是基于前述理由的刑法规制合理化要求,不是要突破刑罚处罚的应有边界,更不是无视危害行为的刑罚应罚性评价而笼统入罪。
正是基于此两类事物的显然差异,为了更好防控严重的非甲类传染病,国务院和国家卫健委才要求对于被划入乙类传染病的新冠肺炎须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无论是司法解释还是实践层面的法律适用,原本就是刑事法的具体化,它不可能脱离现有的法规范而毫无根基地跟随刑事政策变动。类型划分的主要功能是为了判断识别,具有区分彼此和划定种属差异的功能。传染病防治是由党和政府主导来进行的,但是由于牵涉到防治的有效性与综合施策,需要所有社会主体的共同参与和通力配合,同时需要国际国内的医疗智慧与资源互助。
社会生活中发生的突发性事件会放大原先并不清晰的一些刑法适用瓶颈问题,但是揭示和解决这些问题需要细致梳理并提出妥当性解决方案,而不是不顾规范解决路径,更不能无视法治理念,脱离现行法去寻求方便的司法解释方式。尽管从刑事政策层面看,对妨害重大疫情防治行为的刑罚需求客观存在,但是在具体个案适用刑法之时,仍然要从刑法适用的本位立场予以谨慎践行。
比如,进入公共场所不戴口罩、在封闭小区之后不按照要求出入、不配合人员登记及其体温核查等行为,仍然属于一般性违法,即使对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罪状进行了调整,也不应纳入刑事责任追究与刑罚惩治的范围。基于此,应当把现行法上的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规定修订为引起重大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并通过司法解释把甲类传染病和部分非甲类传染病(包括可能出现的新型传染病)纳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调整范围,以保证刑法规范在公共卫生发展中的步伐跟随社会治理的现实需要。
(二)司法解释不断扩张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理由不具有充足性 在之前的非典型性肺炎发生期间,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5月13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8号)(以下简称:《非典解释》)。然而,与此相对应的是,甲类传染病只包括鼠疫与霍乱,因而是否只有妨害这两种传染病防治的行为人才有条件适用刑事责任,或者说仅仅限定为这两类传染病是否范围过窄,是人们在限缩刑事责任犯罪圈时同样需要认真考量的事情。(四)《意见》存在通过刑事政策膨胀刑罚权的实质风险 基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罪状设置,如果我国《刑法》第330条对甲类传染病的明确限定,对本次新冠肺炎疫情中出现的危害行为,无论行为人的妨害行为具有多大程度的社会危害性,仍然不能适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予以追责,这确实是令人难以接受的观点。因此,在国家卫健委将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列为乙类传染病之后,在本次疫情中出现的诸多妨害传染病防治的恶性行为,即使后果和情节严重,应予以刑罚处罚,按照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构成要件中规定的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定,也因存在规则上的非对应性而存在适用困难。刑事规范的生命力在于贴近社会现实,是扎根于社会土壤而渐行渐长的一个过程,没有永不改变的规则。出台《意见》主体扩大到两高两部,并且《意见》不仅限于立案追诉阶段的适用,直接指导司法机关对妨害新冠肺炎防治行为的司法定性。
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罪状把甲类传染病调整为重大传染病的前提下,司法解释的制定应将重心置于两个方面,一方面,对重大传染病的传染程度予以合理划定,通过传染病的疫情等级、传染病的传染系数、传染危害结果、传染人数、传染范围等方面予以细致落实,另一方面,要对妨害传染病防治的妨害行为予以明确,对多次妨害、受行政处罚后再妨害、妨害行为指向的区域或者特殊对象、妨害行为带来传染病传播或者传播风险等予以限定。另外,虽然国家卫健委把新型冠状病毒划入乙类传染病,但是因病毒特殊性及其防治力度而又要求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
有人指出:本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对传染病防治的管理制度,间接客体是公共安全。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背景下,如何对上述行为予以刑法规制,成为需要关注的问题。
(二)谨慎防范司法解释承接行政法规范而扩张刑事处罚范围 刑事司法解释代行立法者权力的情形之所以不断上演,行政法规范与刑法规范之间的关系尚未梳理清楚是其根本。就内容来看,其欠缺合理性的原因仍然与此息息相关。
基于该罪的泛化适用,其核心原因仍然在于危险方法欠缺明确性。虽然鼠疫与霍乱能够传染并导致疫情的扩散化,但是乙类传染病同样具有此特性,且随着甲类传染病的长期防治与疫苗接种等有效工作的开展,由其造成的危害已得到相当程度的控制。如此一来,不仅导致罪名体系位置和法益适用上的非对应性,致使传染病疫情引发的公共卫生妨害行为直接对应的罪名无法适用,而且反而要寻求模糊性较强、实践中争议较大且缺乏构成要件定型化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罪刑条款由罪状加法定刑的组合构成,要按照某一特定犯罪予以司法认定,必然要符合此犯罪的具体罪状规定。
由于刑法的任务与目的是保护法益,犯罪的本质或者说违法性的实质是法益侵害。刑事政策天然地与社会政策存在映照关系,基于社会治理策略的贯彻执行与秩序维护的治理目标,必然折射于刑事政策层面并要求刑罚权的扩张化运用。
尽管实质解释论有其价值合理性,但是解释的实质的允许范围,与实质的正义性(处罚的必要性)成正比,与法文通常的语义成反比。因此,在公共卫生安全已经从普通性的公共安全法益中独立出来之后,其具有的独立性法益价值与地位就必须得以认可。
显然,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罪状之中,明确规定只有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才能作为本罪论处。刑法中绝大多数概念都属于原型范畴,都具有家族相似性的特点。
从根本上来说,这本身是立法者对传染病类型的人为界分,而与传染病本身的传染性与危险系数并没有直接关系。笔者所主张的立法类型化调整、司法解释适度限制的二重路径,可以较好地促进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之间的良性协调,避免由于新型传染病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带来规则适用上的猝不及防,也能较好地克服司法过度回应政策需要而无视法规范的弊端,因而此种路径对刑事立法与司法适用的效益均是显而易见的。依赖立法类型化的表述与司法解释规范化的外延划定,将大大提升规范的适应性,当出现社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它类型的重大传染病疫情时,须避免因为治理政策的需要而通过解释方式随意阐发出现行法上并不存在的内涵,以免偏离解释的本义而越权行使立法功能刑事法不仅指明了司法适用的方向,而且通过公开的法规范为公民选择自己的行为提供了预测可能。
由此可见,在新冠肺炎被列为乙类传染病已经非常明确的前提下,却通过司法解释方式绕过既有的刑法规定,并借助实践适用中防控措施的替代作为解释扩张的理由所在,其间的语词混同和解释失调不难窥见。本罪只针对甲类传染病的规定尽管是出于警示人们对这些疾病不可掉以轻心的用意,但实践中此类疾病为数并不多,导致这一罪名实际上被束之高阁。
从前述孙军工先生对《非典解释》制定目的的解读来看,之前的妨害非典防治的行为未被司法解释认定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其根本原因在于没有将非典明确列入甲类传染病的范围。该罪的对象被限定为甲类传染病,本次新冠肺炎被列为乙类传染病,从而该罪存在适用上的瓶颈。
受制于秩序目的观的引导,合目的的法律解释结论可能超出法律概念字面含义的范围,但只要不违背法之目的,这种解释便是恰当而可接受的。如前所述,无论是立法解释还是司法解释,都是以解释来解决现行法上的规定尚不明确或者内涵不周延的问题,解释的前提要以法规范为基准,法律解释总有边界,并且不违背立法宗旨和不超越法条文义是解释的核心要义与生命所在。